審計是由國家授權或接受委托的專職機構和人員,依照國家法規、審計準則和會計理論,運用專門的方法,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經營管理活動及相關資料的真實性、正確性、合規性、效益性進行審查和監督,評價經濟責任,鑒證經濟業務,用以維護財經法紀、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一項獨立性的經濟監督活動。
審計是指專業審核,涉核實公司的會計文件及相關憑證,以便就公司帳目的公正性、一致性和符合一般認可的會計原則上表達意見。
審計是一項具有獨立性的經濟監督活動,獨立性是審計區別于其他經濟監督的特征;審計的基本職能不僅是監督,而且是經濟監督,是以第三者身份所實施的監督。審計的主體是從事審計工作的專職機構或專職的人員,是獨立的第三者,如國家審計機關、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人員。審計的對象是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這就是說審計對象不僅包括會計信息及其所反映的財政、財務收支活動,還包括其他經濟信息及其所反映的其他經濟活動。審計的基本工作方式是審查和評價,也即是搜集證據,查明事實,對照標準,做出好壞優劣的判斷。審計的主要目標,不僅要審查評價會計資料及其反映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而且還要審查評價有關經濟活動的效益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2條對審計所下的定義是:"審計是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通用定義
編輯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國會計學會(AAA)審計基本概念委員會于1973年發表的《基本審計概念說明》(A Statement of Basic Auditing Concepts),將其定義為:“審計是一個系統化過程,即通過客觀地獲取和評價有關經濟活動與經濟事項認定的證據,以證實這些認定與既定標準的符合程度,并將結果傳達給有關使用者。”
基本要素
任何審計都具有三個基本要素,即審計主體、審計客體和審計授權或委托人。
審計主體,是指審計行為的執行者,即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為審計第一關系人;
審計客體,指審計行為的接受者,即指被審計的資產代管或經營者,為審計第二關系人;
審計授權或委托人,指依法授權或委托審計主體行使審計職責的單位或人員,為審計第三關系人。
一般情況,第三關系人是財產的所有者,而第二關系人是資產代管或經營者,他們之間有一種經濟責任關系。第一關系人----審計組織或人員,在財產所有者和受托管理或經營者之間,處于中間人的地位,這要對兩方面關系人負責,既要接受授權或委托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會計資料認真進行審查,又要向授權或委托審計人(即財產所有者)提出審計報告,客觀公正地評價受托代管或經營者的責任和業績。為此,審計組織或審計人員進行審計活動,必須具有一定獨立性,不受其審其他方面的干擾或干涉,這是審計區別于其他管理的一個根本屬性。
本質
審計本質具有兩方面涵義:
其一:指審計是一種經濟監督活動,經濟監督是審計的基本職能;
其二:指審計具有獨立性,獨立性是審計監督的最本質的特征,是區別于其他經濟監督的關鍵所在。
劃分
審計按照主體可劃分為
政府審計(國家審計機關)
國家審計機關是指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的行政機關,包括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它具有憲法賦予的獨立性和權威性。
國家審計機關的種類
國家審計機關主要有以下兩種:
1.中央國家審計機關。審計署是最高國家審計機關,它按照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和領導全國的審計工作。
2.地方國家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上一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國家審計機關的基本任務
根據《審計法》規定,各級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和企事業組織 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應進行審計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國家審計機關的設置
國家審計機關是代表政府行使審計監督權的行政機關,它具有法律賦予的獨立性和權威性。
各國國家審計機關在整個國家機構中的組織地位主要有以下幾種體制:
(1)立法體制;
(2)司法體制;
(3)行政體制;
(4)財政體制;
(5)獨立體制。
審計機關分為國務院和地方兩級。
國務院設審計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最高國家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法組織領導全國的審計工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署對國務院負責,向其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組織領導本行政區的工作,負責本級審計機關范圍內的審計事項,對上級審汁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負責 并報告工作。
審計署設置派出機構,對重點地區和部門實行審計監督。
國家審計機關的職責
1、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2、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等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3、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4、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5、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6、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7、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8、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9、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10、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11、除《審計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12、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13、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14、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